(2014)叙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杜洪登与杜连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登,杜连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杜洪登,男,生于1941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连富,男,生于1954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杜洪登诉被告杜连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登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杜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登诉称:2013年1月16日,因被告家人在原告土地上挖土埋水管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致原告左上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后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63.5元,事后经黄坭乡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连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因被告父亲在原告土地上挖沟埋水管一事,发生争吵,抓扯,致原告杜洪登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黄坭乡卫生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左上门牙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26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叙永县黄坭乡病情证明、门诊票据、处方签,黄坭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杜连富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进行侵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遵纪守法,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本着团结、和睦、和谐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好应找有关单位或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暴力手段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在土地上挖沟埋水管问题产生矛盾,应找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不应以打骂等暴力、不文明的方式解决。本次纠纷中被告杜连富父亲在土地上挖沟埋水管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诱因。原、被告发生抓扯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洪登在被告父亲挖沟埋水管后,未寻求相关组织解决,而私自与被告争吵抓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作以下确认:1、主张的医疗费1263.5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予以支持;2、主张的护理费3天×60元/天=1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黄坭乡卫生院是门诊治疗,上述二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该主张较高,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考虑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金额为1353.5元。被告杜连富承担70%,1353.5元×70%=947.45元。原告自行承担30%,1353.5元×30%=40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洪登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47.45元。二、驳回原告杜洪登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杜洪登承担120元,被告杜连富承担2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祥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