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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兴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李振兴,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黄循涛,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兴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振兴及被告黄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兴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黄循涛驾驶货车行驶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停放在政协家属楼停车位的陕GCY5**朗逸轿车受损,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循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交警队的意见,自行修理了被撞坏的轿车,因被告不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借用车辆的加油费260元、修车工时及配件费4300元、修车往返交通费及过路费266元、车辆受损贬值费5000元,共计9826元。被告黄循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过路费及车辆贬值费不合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09时02分,被告黄循涛驾驶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前往旬阳途中,行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处,分别与吉子明驾驶的陕GS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赵明科驾驶的陕GS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后,撞向左侧李立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和李振兴的陕GCY5**号小型轿车,造成吉子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另案处理)、赵明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另案处理)、李立车辆受损(另案处理)和李振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旬公交认字(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辆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兴及吉子明、赵明科、李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安康庞大冀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开支修理费43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及过路费共121元。被告黄循涛驾驶的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18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庞大冀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普通发票及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李振兴的车辆受损,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循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黄循涛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振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修理车辆开支的修理费4300元、交通费及过路费12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受损贬值费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兴车辆修理费4300元、交通费及过路费121元,共计4421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