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同民镇长安村家中用自备部件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准备用于打猎,因购买不到火药而没有使用,遂一直存放在家中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年满71岁,身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多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自制火药枪的目的是用于捕杀地里偷吃玉米的松鼠,且一直没有使用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民镇长安村家中用自备零部件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准备用于打猎,因没有火药和铁砂子而从未使用,一直存放在家中至2013年8月28日被习水县同民镇派出所公安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押人员体检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危及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交待其自制枪支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虽不属于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年事已高,身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多种疾病,行走极为不便,不适宜羁押,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