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松来与黄建明、孙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来,黄建明,孙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沈松来。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明。被告:孙丽亚。原告沈松来与被告黄建明、孙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松来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孙丽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来起诉称:被告黄建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日共计借款16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孙丽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黄建明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承担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时计算11个月为30690元);被告孙丽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松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建明、孙丽亚的杭州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建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由被告孙丽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建明、孙丽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松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建明、孙丽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原告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明尚欠原告沈松来借款本金155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建明主张。被告黄建明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被告孙丽亚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黄建明、孙丽亚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松来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松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被告孙丽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沈松来负担330元,被告黄建明、孙丽亚共同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