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吴民商终字第34号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与宁夏龙盛商贸有限公司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公司吴忠分公司,宁夏龙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公司吴忠分公司。代表人徐中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龙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商初字第1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签订过此合同,也从未收发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本不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实;二、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由主张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仅为口头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利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能够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实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公司吴忠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答辩称有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作为协议管辖依据的该份《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具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