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毛振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毛振忠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振忠,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爆公司)诉被告毛振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被告毛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民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4年改制成有限公司形式。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占有6%的股权,在公司长期担任监事、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安全科长等重要领导职务。2006年,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授权被告办理李保林与张惠霞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事宜;2009年原告再次委托被告办理冯先力与张惠霞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由于李保林与张惠霞以及冯先力与张惠霞之间的股权变更早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已实际履行完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履行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事宜全权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被授权后,仅找股权受让方张惠霞签字,未找股权出让方李保林和冯先力签字,且私自伪造两人签字,并由被告亲自将该两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被告本人到工商局举报民爆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公司因此事受到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本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公司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却嫁祸于公司,并向行政部门举报,使公司因此受到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监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同时被告在办理李保林和冯先力股权变更事宜时,未经两股东的本人签字,擅自伪造两股东的签字,对公司隐瞒实情,未尽监事职责,超越代理权限。公司因该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公司商誉和资质审查,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处罚而损失的5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振忠辩称,公司委托被告办理2006年与2009年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法人张惠霞亲笔签名委托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是代表市民爆公司去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程序。李保林是2005年6月6日与张惠霞闹矛盾离开公司,冯先力是2008年12月14日死亡,变更登记对公司隐瞒实情的应该是公司法人张惠霞,而不是被告。因公司违法解除被告监事职务,被告和公司股东王吉星联名向市工商局举报,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到工商局举报。被告只是受公司委托负责两次变更登记的代理人,关于张惠霞与李保林、冯先力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协议是怎么签订的,股本金是怎么支付的只有张惠霞本人知道,被告并没有伪造李保林、冯先力的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万元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振忠系原告市民爆公司股东,长期担任公司监事等职务。2006年9月26日,原告市民爆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委托被告毛振忠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其中包括三份民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是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保林将其持有市民爆公司3%的股权共2.6454万元出资额以2.6454万元转让给股东张惠霞。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保林与受让方张惠霞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保林将其持有市民爆公司2%的股权共1.7636万元出资额以1.7636万元转让给股东张玉中。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保林与受让方张玉中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保林将其持有市民爆公司2%的股权共1.7636万元出资额以1.7636万元转让给股东高冬艳。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保林与受让方高冬艳签字并捺印。2009年3月31日,原告市民爆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委托被告毛振忠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办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2009年3月31日,股东冯先力将其持有市民爆公司1%的股权共3万元出资额以3万元转让给股东张惠霞。在协议下方转让方冯先力与受让方张惠霞签字。股东毛振忠与王吉星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市民爆公司提供虚假变更材料骗取营业执照变更情况反映材料,其中包括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中,股权变更协议中李保林和冯先力的签字均为虚假签字。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2009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冯先力本人所签。2006年9月13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李保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2年11月5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平工商处字(2012)0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市民爆公司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2013年4月12日,原告市民爆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缓交申请,申请先缴纳两万元罚款,余款三个月内缴清。市民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缴纳罚款20000元。另查明,股东冯先力于2008年12月14日意外坠楼身亡。2008年12月25日,市民爆公司向冯先力献爱心捐款,其中股东毛振忠捐款1000元,捐款共计6350元,由冯先力的亲属李世花领取。2008年12月26日,冯先力的亲属李世花和冯广跃领取冯先力在市民爆公司的入股款3万元、风险抵押金3000元、平顶山市民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入股款1862.06元,共计34862.06元。股东李保林2005年已经离开公司。2005年6月6日李保林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民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款陆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元整(61726元)。张惠霞在此收到条上签字同意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⑦《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冯先力”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1《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2《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保林”的签字和指纹进行字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以证明该签字和指纹是被申请人本人伪造冯先力和李保林的签字及其李保林的指纹。2013年9月3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9月13日,受让方分别是张惠霞、张玉中的《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2份)上的“李保林”签名与同页协议中手写文字(均为毛振忠所写)不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3月31日,转让方为冯先力的《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冯先力”签名与同页协议中手写文字(均为毛振忠所写)不是同一人所写;2006年9月13日,受让方分别为张惠霞、张玉中的《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2份)上的“李保林”签名上的押字指印,因指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鉴定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两份、《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平工商处字(2012)0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缓交申请一份、发票一张、冯先力在单位应退款项一份、李保林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向平顶山市工商局反映材料两份、市民爆公司向冯先力献爱心捐款名单一份;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系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责任。本案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处理自己事务的谨慎态度处理公司的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被告毛振忠作为公司监事,在2009年被公司授权办理股东冯先力股权转移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明知股东冯先力已于2008年去世,当时未向公司提出纠正意见,依然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作为公司监事应尽的职责。此后,又以此事向工商变更行政部门举报,造成了损害结果,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毛振忠赔偿原告市民爆公司损失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谦,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名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毛振忠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处理自己事务的谨慎态度处理公司的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