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辉亮与张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亮,张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辉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忠,男,汉族,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亮与被告张永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张永忠及委托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发现其鸭子被被告打死,原告气愤之下骂了被告几句,被告却径直到原告家门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无奈只能正当防卫,结果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掐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头、颈、腰部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当进也没有受伤,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未受伤;事件起因是原告先骂的被告,且用铁锹打的被告;另外原告于事后第三天才去住院,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永忠在其家门口将原告王辉亮的一只鸭子打死,原告得知后便其家门口谩骂被告,被告从家中出来与原告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回家拿出一把铁锹打在被告的腰部,被告遂上前抢夺原告手中的铁锹,抢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之后被告又按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则撕住被告的衣领,继续厮打对方,这时第三人王辉相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羊毛衫衣领处撕破,并用脚将被告左侧嘴角蹬伤,之后原、被告二人被王辉相拉开。事件发生后,被告张永忠报警,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出警,先后作了原告、被告、被告之妻崔金兰及王辉相的询问笔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在笔录中表示其未受伤。事件发生当天,被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1.5元。事件发生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查,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为:外伤后头痛、颈部、腰部疼痛1天,建议门诊观察;同年11月2日,门诊医师建议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30.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11.08元(按农民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311.08元(由原告之弟王辉相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7天)和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门诊病历系伪造,且因原告在公安部门笔录中明确表示未受伤,所以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在本院对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原告此次受伤与双方打架的关联性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本院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日清单、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未受伤的陈述,是对其身体状况的自我认识和自我判断,其是否受伤及伤情如何,应经过医生诊断方能最终确定,不能仅依据原告该陈述一概否定被告受伤的事实。从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显示的诊疗时间及病情诊断来看,原告在打架事件发生之次日即赴医院门诊处作了诊断,诊断的伤情也较为符合殴打受伤之情形,与双方殴打过程也可相互吻合,且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与被告亦接近一致,故可认定原、被告互殴后致双方受伤之事实,双方互殴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虽不认可原告门诊病历,也不认可原告受伤与殴打事件之因果关系,却未阐述充分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申请关联性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从法理角度看,不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划分。过失相抵应当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予以认定,其中客观要件要满足损害的同一性这一要件,包括:1、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侵权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和被侵权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为同一;2、原因力的竞合,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原因,对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权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主观要件要求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从后果为“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此处受害人的过错仅限过失。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殴打,致双方各自受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共同原因的情形不同,故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侵权行为人分别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从情理角度看,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村民关系。纵有矛盾,也应友好协商、和平解决。本案中,被告打死原告鸭子在先,处理问题方式已失妥当,而之后原告的谩骂行为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大大激化了矛盾;双方在产生言语争执后,作为成年人,本应积极反省各自行为,冷静处理争端,但双方均选择了殴斗方式解决问题,实施武力过程中,双方均有通过侵害对方身体来解决纠纷的想法和故意,并且积极实施了侵害对方健康权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各自受伤的后果。对此,原、被告应对各自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0.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日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系伪造,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7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误工时间6天计算为266.64元(44.44元/天×6天);对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弟王辉相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误,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因王辉相亦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66.64元(44.44元/天×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实际必须支出之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0.5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963.78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赔偿原告王辉亮的损失2963.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辉亮负担负担5元,被告张永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