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传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波,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审判员朱宏梅、代理审判员骆云鹏、人民陪审员刘太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传波在开县县城星星豪都售房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冰毒0.4g、麻古一颗。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传波在开县县城安康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冰毒约0.4g、麻古一颗。2013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传波在开县县城野猫迪吧对面渣渣面面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冰毒约0.4g、麻古一颗。2013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徐传波在开县县城军友宾馆11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查某某冰毒0.4g、麻古一颗。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94g、麻古20.34g。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传波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查某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且系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传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先前羁押1日已扣除。)二、追缴被告人徐传波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冰毒0.94克、麻古20.34克予以没收。(查获的冰毒、麻古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宏梅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刘太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俞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