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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别曹某某等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曹某某,西安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3343号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被告西安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浐灞商务中心2a0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被告翟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西安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翟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许,其与丈夫王涛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AT6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回家。在沿纺东街由南向北行使至纺科路十字时,被告翟某某驾驶陕AV99**小型轿车(车主李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东向西行使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297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100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王涛无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7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李某某、翟某某辩称,原告误工费太高,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只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且被告翟某某以原告韩某某名义垫付治疗费85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韩某某与丈夫王涛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AT6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回家。在沿纺东街由南向北行使至纺科路十字时,被告翟某某驾驶陕AV99**小型轿车(车主李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东向西行使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100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王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及其丈夫王涛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救治,原告确诊为自然流产后,头部、胸部、腹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297元。期间,被告翟某某以韩某某名义垫付治疗费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公交认字(2013B100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安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驾驶陕AT6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西公交认字(2013B100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对原告在西安市唐都医院救治时所花医疗费297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54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此事故造成流产,精神受到一定刺激,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比较合理。故依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297元、误工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3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付给原告韩某某3982元,付给被告翟某某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其余79元由被告曹某某、西安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5.3元,被告翟某某承担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