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3时至1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邀约程某、汪某、梁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自家一楼经营的棋牌室包厢内,利用扑克牌采取“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并每局从中抽取现金20元至80元不等,当天共计获利6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该非法所得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汪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文件、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