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景德诉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德,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周景德。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刘贞林,站长。原告周景德与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3年7月被招收到被告处从事水利渠道管理工作至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由被告领导,由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及各种活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务,由被告发放工资。2004年11月和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自1983年7月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间于1983年7月成立劳动关系,但在2012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与业务范围为:农村灌溉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农田基本建设、水土保持、抗旱防汛等。1983年7月,原告与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直到2012年6月15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具体从事水利渠道管理工作。现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诉至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医保证、1983年7月份工资发放名单、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及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出具的201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单、工资表、劳动合同鉴证人员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被间自1983年7月始,双方之间关于主体资格、工作、管理关系以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等项均符合上述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即应依法认定原、被告间自1983年7月始成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景德与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水利水土保持站间自1983年7月始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