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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蒙路丁集矿南侧时,将行人杨某乙撞伤。经辽宁省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凤台县人民医院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古静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