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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罗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岭路19-1号9号的出租房内无证经营诊所,且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标示为“SumamedAzithromycin”、“Tarivid”等字样的药品销售给他人使用。2013年7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经营的诊所内查获并扣押了标示为“SumamedAzithromycin”、“Tarivid”等字样的药品共计27瓶。经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郑某、汪某、贺某、朱某、胡某、叶某、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标示为“SumamedAzithromycin”、“Tarivid”等字样的药品27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