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李明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华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因与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就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对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湾318国道南侧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案理应由我院管辖,但由于此案属于涉及钢贸市场及市场内经营户的相关商事案件,为便于该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宜将该类纠纷交钢贸市场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交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