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肖小安与陆神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肖小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廖文君,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陆神细,男。第二被告: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荣。委托代理人:李敏红,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小安诉被告陆神细、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小安诉称,2013年3月28日23时00分许,陆神细驾驶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州大道由东向西往小金口长湖街方向行驶,至小金口长湖街德鑫绣花厂路口左转弯时,与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肖小安发生碰撞,造成肖小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神细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小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神细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9日,花去医疗费34155元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神细、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19214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变更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神细、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84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56096.8元,扣减被告陆神细支付的医药费34155元及生活费500元,原告实际诉请121441.8元。第一被告陆神细和第二被告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B##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其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648.1元与护理费l800元,我司已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进行赔付。我司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金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其无权请求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医疗费34155元,答辩人有异议。该项费用已由其他被告支付,并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赔款已到我司理赔,我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此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二)关于住院伙食费1450元,答辩人有异议。该项费用已由其他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三)关于营养费1450元,答辩人有异议。未举证购买营养费的发票予以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且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免。(四)关于护理费2900元,答辩人有异议。该项费用已由其他被告凭票据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l800元,并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赔款已到我司理赔。原告此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五)关于误工费14000元,答辩人有异议。1、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依据不足,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资料证实其实际收入,而且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明细表只到2012年6月,且工资项金额未达到3000元/月。若法院认定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我方认为可参考事故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日按140天赔付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相关医嘱病休证明,我司仅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六)关于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答辩人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资料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的金额现在无法确定,该项请求属是估计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八)鉴定费2300元,答辩人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原告要求此项费用依据不足,我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诉求过高,请法院减免。(十)交通费1000元,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法确认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与就诊记录不相符。且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免。(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84元,答辩人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由公安机关及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盖章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无法核实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的分摊人数,原告应补充提供。原告所需抚养的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州大道由东向西往小金口长湖街方向行驶,至小金口长湖街德鑫绣花厂路口左转弯时,与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4月3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34155元,该费用由第二被告支付。此外,第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现金500元,并支付了15天的护工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2月起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长湖街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一年先后在惠州市古河汽配厂、惠州市新年塑胶有限公司及惠州市德旺制衣加工厂工作,其在惠州市古河汽配厂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529.6元。原告生育了一个小孩,儿子肖某某出生于2008年,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肖思深出生于1936年,母亲黄新秀出生于1942年,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2529.6元(2529.6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84元(20251.82元/年×13年×10%÷2+6725.6元/年×5年×10%÷5+6725.6元/年×9年×10%÷5),营养费6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5041.41元。第二被告是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作为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小安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小安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0291.4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6205元(34155元+10000元+1450元+600元-10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而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则第二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4655元,还应支付1550元。第三被告在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陆神细和第二被告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小安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小安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0291.4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291.41元。二、第二被告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小安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1550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粤AB##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元(缓交),由第二被告广东国汇旅游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