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孟某与曾红江、杨某、潘某、“长英”(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本市城东街道殿前村139号旁,窃得被害人林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9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孟某在本市城北街道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红江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潘某、江某甲、陈某、莫某、洪某、江某乙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