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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陈宏鸿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宏鸿

案由

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鸿,外号“潇婆”,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现住陆丰市,2008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水深,系被告人陈宏鸿之父亲的朋友。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宏鸿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宏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黄大鹏(已判刑)与同案人黄仁、杨作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的地方无故围住“盛世皇朝俱乐部”员工樊某、张某、莫某等人,并殴打樊某。莫某、樊某、陈某3则等人摆脱后逃离现场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秦某、曹某等人。尔后,樊某与秦某等十多名员工持扫把、木棍等返回原地寻找黄大鹏等人。同案人黄大鹏见状在逃跑中,因惊慌摔倒,便丢下摩托车逃往“千里马便利店”后,便纠集被告人陈宏鸿及同案人蔡乙帆、林保国、郑向材、李建银、黄水波(均已判刑)、黄仁、杨作葵、林景链、郑伟培(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其中,同案人蔡乙帆、黄水波各携带散珠枪,黄大鹏、李建银等人持刀等返回现场,见樊某等人围在摩托车旁时,同案人黄大鹏等人一起朝樊某等人的方向冲去,同案人蔡乙帆、黄水波朝天各开一枪。樊某等人见蔡乙帆等人开枪时,便四散离开。二、被告人陈宏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被告人陈宏鸿,于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许,驾驶一辆没有合法证件的无牌棕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路经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建成大排档路段时,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而引起纠纷。被告人陈宏鸿从车上拿出一把钢珠枪,用枪把砸打陈某1的头部,致陈某1头部受伤流血。之后,被告人陈宏鸿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东海镇人民路“好时光”游戏室将被告人陈宏鸿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疑似毒品麻古50粒、疑似冰毒一小瓶和新德里公寓住房卡一张以及缴获被告人陈宏鸿驾驶的无牌证棕色“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并从车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钢珠枪一支、猎枪二支机手枪配件。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宏鸿住宿的东海镇新德里公寓4002号房,查获疑似毒品一小盒、一小袋、仿制左轮手枪一支。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10.82克;经陆丰市公安局痕检,被告人陈宏鸿被缴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已凿改,并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经查,该车系福建省厦门天下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91号交警宿舍8号店前被盗的车辆。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归还失主;经汕尾市公安局痕迹检验,被告人陈宏鸿被缴获的枪支6支,其中:自制仿“六四”手枪2支、自制式猎枪1支、自制式气枪1支、自制式的左轮手枪1支,均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制式猎枪不能正常击发。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宏鸿在同案人黄大鹏的串招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违反枪支管理,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竟为其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宏鸿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宏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罚金合计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2.本案缴获的枪支和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宏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在上诉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麻古50粒,疑似冰毒1小瓶3.34克,公安机关在新德里公寓4002房搜查时上诉人不在现场,所查获的毒品是谁的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只是在身上缴获的麻古50粒,疑似冰毒1小瓶3.34克,并没有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原判以“从被告人陈宏鸿车上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0.82克”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与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麻古50粒,疑似冰毒1小瓶相矛盾。2.上诉人只持有枪支1支,并非5支。公安机关抓获时,在上诉人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他的都是在车上和新德里公寓查获的,该车是上诉人向朋友借的,车上有什么物品其并不清楚,新德里公寓的房间是上诉人的朋友开的,上诉人只是去住宿了几天,上诉人不清楚离开后有无其他人进去。3.上诉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所使用的“东风日产”小汽车是向一湖南朋友“老李”借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是被盗车辆。4.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天晚上上诉人在华轩酒店,去附近的千里马便利店买水喝,见到一群人围在一起,因是认识的,便问他们发生什么事,问了之后上诉人买了水就回去华轩酒店了,根本没有参与。5.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多遭吴镇涛枪击头部,经陆丰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抢救,虽然保住生命,但尚有2枚子弹在头部无法取出,原判庭审时,上诉人申请做精神司法鉴定,原判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做精神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黄大鹏(已判刑)与同案人黄仁、杨作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的地方无故围住“盛世皇朝俱乐部”员工樊某、张某、莫某等人,并殴打樊某。莫某、樊某、陈某3则等人摆脱后逃离现场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秦某、曹某等人。尔后,樊某与秦某等十多名员工持扫把、木棍等返回原地寻找黄大鹏等人。同案人黄大鹏见状在逃跑中因惊慌摔倒,便丢下摩托车逃往“千里马便利店”后,便纠集上诉人陈宏鸿及同案人蔡乙帆、林保国、郑向材、李建银、黄水波(均已判刑)、黄仁、杨作葵、林景链、郑伟培(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其中,同案人蔡乙帆、黄水波各携带散珠枪,黄大鹏、李建银等人持刀等返回现场,见樊某等人围在摩托车旁时,同案人黄大鹏等人一起朝樊某等人的方向冲去,同案人蔡乙帆、黄水波朝天各开一枪。樊某等人见蔡乙帆等人开枪时,便四散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到樊某报警后,决定以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予以受理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海镇人民东路一巷6号门口,经勘查,地面上遗留有摩托车外壳碎片、摩托车钥匙;在该点附近地面上留有少许弹珠;在人民东路一巷6号南面培育文具配送中心门口地面上留有二个散珠弹的弹杯,在弹杯的东南方向相距40米处街尚小吃店门口的地面上留有一个红色的散珠弹弹壳。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10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李建银的人身及其交通工具进行搜查,在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车箱里查获电击棍二支。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09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案人郑向材的“千里马便利店”及住所、扣押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郑向材的住处二楼查获武士刀一把、铁斧头一把、管刀一支、匕首一把;在一楼天井内查获白色“五羊”摩托车(无牌)一辆;在一楼柜台查获小车钥匙一支;在店外查获粤B×××××雪佛兰轿车一辆;在粤B×××××雪佛兰轿车后排座查获监控录像机一台、在前排查获匕首二把、手铐一副、防暴器一个。5.陆丰市公安局调取嫌疑人遗留在人民东路一巷的摩托车及其它物品的现场照片三张。6.陆丰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樊某报案称其无故被几名男子追打,背部被踢了一脚,“盛世皇朝”的服务员曹某当时被对方开枪时被散珠喷到,经陆丰市公安局通知其到法医验伤,但至今没有验伤。7.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大鹏、李建银、郑向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的报案陈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我与同事张某、莫某、陈某3回宿舍,在东海镇老人民路隔壁巷头站着八个青年男子。当我们行至华轩酒店门口时,那八个男子中有五个来到我身边,其中一名问我刚才看他们是看什么?我说没有。其中三人就踢我的脚和背部,另一名捡起石头砸我,我拔腿向宿舍跑去。刚到宿舍门口,发现那五个人骑摩托车在那等候。此时,俱乐部十多名员工手持扫把、木棍追赶。那五名男子见我们人多就开车跑了,其中一个骑摩托车的被我们赶到原来的位置时,丢下摩托车往老人民路内巷跑去。摩托车踏板上有一把匕首、一副手铐,同事还拿相机拍照。这时从人民路开来红、兰、黑三部小车在那摩托车周边绕转,有一名男子问“你们说是抢劫,还是打架”,我们没有理他,那三部车就开往“千里马便利店”门前。在“千里马便利店”的店里、台阶集结了十多人。约凌晨5时20分左右,“千里马便利店”那边向我们开了二枪。听到枪声,我们因害怕各自离开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在宿舍得知同事樊某被人追打,便与同事赶到维也纳酒店门口。樊某在酒店门口说:对其追打的七、八名男子踢其几下后骑三辆摩托车开往人民路。我们听后便追到华轩酒店门口,樊某认出一名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是追打他的人,那男子慌忙往华轩酒店南侧的小巷开,在拐弯处摔倒。尔后,弃车跑进“千里马便利店”。那摩托车的车箱倒出一支约40厘米长的枪、二个钱包、一把匕首和身份证等物品。我们站在摔倒的摩托车旁边并报警。“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来了小轿车、摩托车和一帮青年男子。几分钟后,那帮人朝我们开了二枪(有散出小钢珠),枪响后,我们就往华轩酒店巷道走了。2.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曹某称俱乐部的员工在华轩酒店后门停车场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叫我去查看。我到现场后,见有十多名服务员围着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摆放一支约30厘米自制枪支、身份证、驾驶证等。据员工反映,有一名男子老是无故殴打员工,员工在华轩酒店停车场门口拦截该男子,那男子丢弃车后逃脱。此时有一辆蓝色的士在我们旁边兜了几圈,其中一男子问我们发生什么事,我告诉他没事。几分钟后,我听到“千里马便利店”有十多人冲过来并开二枪。我的右头额被擦伤,便叫员工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时,地上的车已被对方推走了。员工在现场捡到一把枪。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得知员工在公司出口被人殴打,我便到华轩酒店大门口右边时,有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向我们开来,然后开往华轩酒店停车场巷子。我觉得可疑,就和公司员工追上去,开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停车场出口,弃车逃跑。我们围在现场几分钟后,有四辆小车开过来转一转就开到“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停放。几十秒后,“千里马便利店”有十几人朝我们冲过来,冲在前面的人开了一枪。我和员工见状跑开,留在现场的东西被那伙人拿走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0分,陈景雄说有一员工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被人殴打,叫我去查看。我到酒店后面的巷道时,见巷内(人民路东一巷)倒着一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旁边有十多名员工。员工称刚才发现殴打他们的男子,那男子被追赶到这巷道时,弃车逃到“千里马便利店”。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车箱里面有一支约30多厘米长土制散珠枪、一副手铐、二支弹簧刀、二个皮包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的名字为黄大鹏。我们对现场进行拍照后,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这时,“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停着小车和摩托车,十多名男子(持刀、枪)向我们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衫)向我们的方向(枪口朝天)开了一枪。当听到二声枪声后,我和员工逃离现场,那十多名男子便将那摩托车及其他财物抢回去。5.证人卓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近5时,有员工称:在华轩酒店后面发现殴打酒店员工的男子,那男子的摩托车摔在地。好几个员工慌张走过来,说是对方很多人持枪赶过来,我听到声枪响,便叫大家快散开。6.证人张某、莫某、陈某3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某、樊某、莫某、陈某3一起回宿舍途中,经人民路东一巷巷头时,发现那地方停放二部无牌摩托车,旁边有六、七名男子。当张某、樊某、莫某、陈某3走到华轩酒店旁时,那几名男子跟了上来。将张某、樊某、莫某、陈某3围住,其中一名用手指着樊某说:“你刚才看我们干什么?”樊某说没有,那男子踢樊某的肚子,有二名男子到路边捡石块,另外三名男子想动手再打樊某,张某上前劝时,被威吓。樊某乘机往宿舍跑,那几名男子追上去,张某、莫某、陈某3不敢回宿舍,莫某、陈某3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5分钟后,公司出来几名员工与张某、樊某、莫某、陈某3一起追找那男子。在人民路东一巷巷头围着许多员工,见地上倒着一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车周围洒落一把枪状物、一副手铐、一把匕首、身份证及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均是黄大鹏的名字。龚某对现场物品照了相,有的员工报警。此时,“千里马便利店”那边开来一辆小车,在那摩托车转了一圈,小车内一名男子问“这里是不是有人打架”,但没人回应他,那小车绕回“千里马便利店”前停下。在“千里马便利店”里外聚集着十多名青年人,几分钟后,那些人持刀、木棍、枪朝我们的方向冲过来,并开了二枪,员工们因害怕便回宿舍,地上的摩托车和其他物品被那些人抢走,有一名保安给子弹擦伤额头。7.证人龚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接同事陈某3电话说,樊某在华轩酒店旁被人殴打。便拿一支伸缩棍来到“盛世皇朝俱乐部”附近遇见陈某3等人,有的拿竹棍,有的拿扫把。当我们找到“红辣椒川菜馆”旁边,见一男子骑摩托车老是回头看我们,有一同事说“就是他”,我们便追过去。那男子在拐弯处摔倒,然后弃车逃离,我们到“千里马便利店”找了一会又回到摩托车旁,那摩托车车箱有一把匕首、一副手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驾驶证均是黄大鹏的名,我拿手机拍了照,黄某打电话报警。此时,“千里马便利店”冲过来十几个人,并向我们开了一枪,当开第二枪时,我们走开。8.证人徐某的证言:“千里马便利店”是郑向材经营的,员工有我和李建银、范仕宏、林建超。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我见有四名陌生男子站在门边,黄大鹏手拿一个红布袋站在另一边,李建银在门口修摩托车,黄大鹏跟那四个男子说“刚才被盛世皇朝俱乐部员工追打”。当时“阿仁”和一个高高的男子与一个稍胖的中年人到“便利店”来,稍胖的中年人问我:“大鹏有在吗?有没有人打架?”我回答不知道。尔后,该男子便打电话给别人说大鹏打架的事。当时到千里马店有一个叫“俏婆”的男子,他戴一顶帽子。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带一个红色袋子)的男子,进来后将袋子放在我的收银旁边桌子下,尔后将红袋子交给黄大鹏。另外一个穿白色衣服(戴帽)人称“波哥”的男子进来问我“有没有刀子?”几分钟后,黄大鹏跟那四名男子坐上一架黑色三菱吉普车往人民路方向离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徐某指认A组第3号相片是黄大鹏,第6号相片林景链、第7号相片郑向材、第9号相片陈宏鸿均于2012年7月10日为黄大鹏与人打架时到“千里马便利店”内。指认另一组第1号相片蔡乙帆当时穿白衫拿红袋子,第4号相片黄水波是持长枪的“波哥”,第5号相片林保国当时在场,第7号相片黄大鹏是被人追到“千里马便利店”的,第9号相片林景链当时有持刀,第11号相片黄仁有在场,第12号相片黄炳钦第一到“千里马便利店”。指认另一组第11号相片杨作葵当时与阿仁一起到“千里马便利店”的人。(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黄大鹏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我和黄仁、阿葵准备到华轩酒店睡觉,我开一辆摩托车,“阿葵”开一辆蓝色丰田轿车载黄仁。当我到华轩酒店不远处,看见华轩酒店门口附近有一帮男子,其中一名说:“就是这辆白色车”,并追我,我就往酒店旁边一条巷道开去,在巷道拐弯处,摩托车摔倒在地,我就弃车逃进“千里马便利店”二楼,在二楼窗口看见店门口有一大群持着木棍的人在找我。我就打电话给黄水波,随后炳钦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第一个到来,接着黄仁、“阿葵”开丰田轿车过来,黄水波(戴帽子和眼镜)、林景链及另一名男子也赶到,“千里马便利店”老板郑向材开一辆蓝色雪佛兰到来。郑向材跟黄仁等上楼问我的情况后叫我下来。这时林保国、“俏婆”(戴帽子)、蔡乙帆、“伟培”也到来。当我们看到我刚才摔倒摩托车的地方围着一群人,郑向材说要去将我丢在现场摩托车推回来,并叫“拿家伙”。这时,林保国从其车上拿了几把刀分给我们,我和炳钦、林景链、李建银(“千里马便利店”员工)均有持刀,蔡乙帆持一把枪,其他人拿什么我看不清楚,我们一群人就往我的摩托车冲过去,蔡乙帆往我摩托车的方开了一枪,接着我后面又有人开一枪,那群人听到枪声就逃走。我们冲过去后,我扶起我的摩托车,景链帮我捡起摩托车旁边的挎包、钱包、身份证、驾驶证及二支匕首和一幅手铐。我将摩托车推到“千里马便利店”后叫员工推进店内,尔后我坐炳钦的面包车离开,黄仁等人也各自离开。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给黄大鹏辨认:黄大鹏指认第4号相片是“俏婆”陈宏鸿、第8号相片是黄仁均有参与本案,但没有持械;第9号相片是徐景钢是借车给我的人;第6号相片是林景链、第10相片是林保国持刀在场,第12相片是黄水波持一把长散珠枪,第13号相片是黄炳钦持刀,第14号相片是蔡乙帆持一把枪均有参与。2.同案人郑向材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我接黄仁的电话说我“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围着一大群人。我即驾车回“千里马便利店”时,见华轩酒店停车场旁的巷道盛世皇朝的保安和员工一大群人围着一辆摩托车。我问发生什么事,有一男子回答我说,刚才抢劫,那男子弃车逃走了。我回到“千里马便利店”时,李建银对我说黄大鹏在二楼。当时黄仁、阿钦也在我店。我问黄大鹏刚才发生什么事,黄大鹏说其被盛世皇朝俱乐部的人追赶。听后我便回去酒店巷道问那些人,但没有人回答。当我回到店门口后时,见黄大鹏等十多名男子拿着家伙往华轩酒店旁的那条巷冲去并开了二枪,当时盛世皇朝的员工听到枪声后就逃散了。黄大鹏等人将摩托车推回停在我店门口后,他们就坐车走了。随后,我叫李建银将柜台上的监控录像拆下来放在我的小车,以便公安机关调查。当时我见黄大鹏、阿钦拿刀,有一名男子持一支长枪。参加的人都是黄大鹏和阿钦纠集的,参加的有黄大鹏、黄仁、阿钦、“俏婆”等。我没有参加抢回摩托车。在我店搜到的匕首、冠刀、武士刀是我的。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给郑向材辨认,郑向材指认第3号相片是“俏婆”陈宏鸿、第7号相片是黄仁均有参加,但没有持械;第8号相片是黄炳钦、第10号相片是林保国有持刀参加;第16号相片是黄水波持枪参加。3.同案人李建银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5分,我在“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时,见黄大鹏慌慌张张从人民路东一巷跑进便利店,说是被盛世皇朝的人追赶。接着,有十多名男子持短棍过来,在店周围四处张望了七、八分钟就返回去了。当时,我发现人民路东一巷的巷道倒着一辆摩托车,并有一群男子围着。几分钟后,有一辆面包车来到我们店前,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进店里。二分钟后,“阿仁”和另一男子开一辆绿色轿车来到店前,接着有二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赶到,“俏婆”和一名穿白色恤衫的男子开一辆蓝色小车来到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叫“肖婆”的男子,他戴太阳帽和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来到店里,随后又来了一辆金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二个男子,一个戴着布帽手里握着一包用红袋,此时,这些人在店里进进出出。5时10分左右,郑向材开一辆雪佛兰小车也来到店前。没一会,郑向材嚷道“拿家伙出来”,我听后就到郑向材的小车拿一把刀并在我摩托车拿支电击棍,跟随他们往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冲去。戴布帽的男子持着枪,朝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开了枪,对方听到枪声就走散了。我就先回便利店,当时徐某在拔监控器和监控视屏显示器插线,并叫人将监控器放进郑向材的小车里,尔后,那些人各自离去。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给李建银辨认,李建银指认第3号相片是郑向材、第6号相片是陈宏鸿、第7号相片是黄大鹏、第9号相片是林景链、第11号相片是黄仁均有参与在寻衅滋事的人。4.同案人蔡乙帆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与“俏婆”在买零食时,接到黄大鹏的电话说,他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附近被有一群人追赶,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遗弃在路上,现逃在“千里马便利店”。尔后,“俏婆”就开小轿车载我到“千里马便利店”时,我见黄大鹏、炳钦都在店里,随后黄水波、阿仁、“村长”、林保国、景链、张伟培及“千里马便利店”老板郑向材也先后到达。黄大鹏问“俏婆”枪带来了没有,“俏婆”说有,并叫我到其车上拿枪,我将那把装在红布袋里的土制散弹枪拿到“千里马便利店”要放进收银台下的柜内时,一名女子叫我把枪放到冰箱里。我放好枪走到门口时,黄大鹏、“俏婆”、黄水波、林保国等人集中在门口,同时见在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巷里围着一群人,黄大鹏说要把那辆“五羊”摩托车抢回来,林保国听后从自己的车上拿几把刀分给黄大鹏、炳钦等人,我进店里拿那把枪,黄水波也拿一把约一米多长的霰弹枪。接着我们向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走去,为了驱走那群人,黄水波向天开了一枪,我也朝天开了一枪,对方听到枪声后逃走了,当时向材对我说:“拿枪的应该走在前面”,他把我的枪抢过后往前走去,当黄大鹏推回摩托车和捡回地上的刀、身份证、皮包等物后,我将郑向材的枪拿回来,黄大鹏将摩托车推回“千里马便利店”,之后,我们便分别驾车到炳钦家,当时我持的是一把约三十公分长的土制霰珠枪。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给蔡乙帆辨认,蔡乙帆指认第5号相片是黄大鹏,当时持刀参与寻衅滋事、第8号相片是黄炳钦当时有在现场、第10号相片是林保国在场发刀、第12号相片林是景链有在现场、第15号相片是黄水波当时有持枪参与、16号相片是“俏婆”陈宏鸿当时也有在场。5.同案人林保国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和黄大鹏、黄仁、还有大安镇一个村长在“尚品”茶叶店打麻将至凌晨4点多钟,“阿雪”打电话叫我去载她,我就开一辆三菱车到六社接“阿雪”我车开到老人民路,看见华轩酒店后面有一大堆人,并有手电筒照来照去,我就绕道拐入小巷先载“阿雪”回家,然后开车再倒回去看什么事,当我车经过“千里马便利店”时,见到黄大鹏、黄仁等几个男子站在店门口,我就下车问黄仁,黄仁说有人要打黄大鹏,接着黄水波、郑向材也到场,我就从我车上拿一把钢管刀。黄水波、乙帆各持一把枪和黄大鹏冲到人民路口(华轩酒店旁边)我听到两声枪声。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给林保国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是李建银、第3号相片的人是蔡乙帆有持枪、第4号相片是王心鹏、第5号相片是徐景钢,案发前开白色摩托车到尚品茶行给黄大鹏、第7号相片是黄仁、第8号相片是黄炳欣有持刀、第11号相片是林景链持刀、第12号相片是黄大鹏有持刀,是发案事主、第13号相片是郑向材、第15号相片是黄水波持枪、第16号相片是陈宏鸿均有参与寻衅滋事。6.同案人林景链供述:去年(2012年)一天晚上,黄大鹏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东海“盛世王朝”KTV的员工打架,被打,叫我立即到东海人民路“千里马店”,当时刚好我在附近,我就赶到“千里马店”,看见黄大鹏、黄水波、郑向材、陈宏鸿、蔡乙帆、李建银等10几个人,我到后接着林保国也到。黄大鹏就告诉我们说他被“盛世王朝”KTV的员工打,叫我们大家帮他,现在去给他打回来(报复他),我们就说好。我们就商量后就冲过去,其中,黄水波持一支短枪、蔡乙帆持一支长枪就朝天各开一枪,陈宏鸿是城东上陈村人。7.同案人黄水波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约5时许,我坐“老三”的吉普车要到东海镇人民大厦买甜品时接到朋友黄仁的电话,说黄大鹏在人民路被盛世皇朝的员工认错人追赶,并被围在“千里马便利店”,叫我过去看一下,于是我便打电话给黄大鹏,问黄大鹏发生什么事,当时黄大鹏说“在打麻将出来后,开摩托车到人民路被盛世皇朝员工误认是打他们的人而被追赶”。摩托车弃在路中,现在人逃在“千里马便利店”。我听后就叫“老三”开车载我到“千里马便利店”后,我看见在“千里马便利店”斜对面巷内围着一大堆盛世皇朝的员工,他们手持棍棒和刀,并看见巷内倒着一辆摩托车,地上有一个手提包,盛世皇朝员工在翻包,我看见他们有刀,我就叫“老三”开车载我回家拿一支约枪一米长的土制猎枪再回到“千里马便利店”,便看见黄仁、郑向材、黄大鹏、蔡乙帆、林保国、李建银、“潇婆”(陈宏鸿)等人从“千里马便利店”出来,然后黄大鹏带头往“千里马便利店”斜对面小巷内走去,当时我拿一支土猎枪在后面,但枪不下来,我再回到“千里马便利店”再出来时,黄大鹏等人推着摩托车回来。当时加人有黄大鹏、郑向材、黄仁、李建银、蔡乙帆、林保国和“潇婆”。二、上诉人陈宏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上诉人陈宏鸿于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许,驾驶一辆没有合法证件的无牌棕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路经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建成大排档路段时,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而引起纠纷。上诉人陈宏鸿从车上拿出一把钢珠枪,用枪把砸打陈某1的头部,致陈某1头部受伤流血。之后,上诉人陈宏鸿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东海镇人民路“好时光”游戏室将上诉人陈宏鸿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疑似毒品麻古50粒、疑似冰毒一小瓶和新德里公寓住房卡一张以及缴获上诉人陈宏鸿驾驶的无牌证棕色“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并从车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钢珠枪一支、猎枪二支及手枪配件。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宏鸿住宿的东海镇新德里公寓4002号房,查获疑似毒品一小盒、一小袋、仿制左轮手枪一支。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10.82克;经陆丰市公安局痕检,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已凿改,并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经查,该车系福建省厦门天下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91号交警宿舍8号店前被盗的车辆。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归还失主;经汕尾市公安局痕迹检验,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的枪支6支,其中:自制仿“六四”手枪2支、自制式猎枪1支、自制式气枪1支、自制式的左轮手枪1支,均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制式猎枪不能正常击发。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指挥中心转称,在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建成大排档路段,陈宏鸿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陈宏鸿持枪砸打陈某1后开车逃离现场,到人民路“好时光”游戏室玩游戏。公安机关决定以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受理立案侦查的事实。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许,陈宏鸿驾驶一辆无牌东风日产小轿车在建设路建成大排档路段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引起纠纷,陈宏鸿从车上拿出一支钢珠枪砸打陈某1的头部后驾车逃离现场,到人民路“好时光”游戏室玩游戏。次日凌晨零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经侦查布控,在人民路“好时光”游戏室将陈宏鸿抓获。3.陈宏鸿身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陈宏鸿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枪内弹夹查获疑似六四式子弹4发、在陈宏鸿身上钱包中搜出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1小瓶和1小袋、白色结晶物疑似毒品1小瓶疑似六四式子弹5发以及苹果4代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诺基亚Q1手机1部和新德里4002号房住房卡一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4.在陈宏鸿驾驶的小车搜查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陈宏鸿驾驶的东风日产上查获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黑色仿真钢珠枪1支、疑似猎枪2支、未组装的枪状物1支、猎枪子弹14发。以上物品及东风日产小车均被扣押的事实。5.陈宏鸿的住处新德里公寓4002号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陈宏鸿住处新德里公寓4002号房查获银白色仿“左轮”手枪1支、疑似六四子弹2发及白色结晶物1小袋和白色结晶物1小盒,予以扣押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实:缴获上诉人陈宏鸿的赃物东风日产小轿车1辆,已被失主领回。7.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宏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至2011年5月16日释放。(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3]011号》痕迹检验报告检验证实: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的枪支6支,其中:自制仿“六四”手枪2支、自制式猎枪1支、自制式气枪1支,自制式的左轮手枪1支,以上四支枪支枪支均以火力为动力,均具备枪支性能。另外一支为自制式气枪,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为制式猎枪,不能正常击发。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证实: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毒品其中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净重计3.34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1.32克、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计6.16克,合计1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结晶物1小袋和结晶物1小盒(160.00和40.50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3.广东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痕检)字[2013]009号)》车辆检验鉴定书检验证实: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的发动机号码已被凿改为542291A,原号码无法显示;车架号码已被凿改为:LGBP12E04CY118244,经显现原车架码为:LGBP12E04CY144679。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42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陈宏鸿被缴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三)证人证言车主郑聪海报案陈述:其厦门天下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车辆识别码:LGBP12E04CY144679;发动机号码:599985A。于2011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停放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91号交警宿舍8号店前被盗。并提供了东风日产小轿车的行驶证,车牌号码:闽D×××××,车辆识别码:LGBP12E04CY144679;发动机号码:599985A。(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一辆电瓶摩托车经建设路至建成大排档路段时,从我后面驶来一辆无牌小车逼近我左边经过后,拦截我的去路并停车致我摩托车碰撞到小车前轮,我问他是怎么开车的,驾驶小车的男子就用粗话骂我,并说要打死我,此时,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下车用拳、脚殴打我,驾驶小车的男子下车用枪砸我头部,致我头部流血,然后就开车离开现场。(五)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宏鸿供述: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一支白色仿“六四”式手枪是我于2011年在惠州汽车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外省男子购买的,子弹九发是我向人讨的,麻古和冰毒是一甲子人送的,我使用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是向一个叫“老李”外省男子借的,该车是我自己一手使用,从我车上查扣的枪支中,其中一支钢珠枪是我以人民币100多元在网上购买的,其余的枪支不知道是谁的。新德里4002号房是我朋友开的,我有去住宿了几天,我不知道我离开之后别人有没有去过。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鸿在同案人黄大鹏的串招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违反枪支管理,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并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宏鸿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宏鸿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广东省人民医院(颌面外科病区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实:上诉人陈宏鸿头部开放性外伤伴有异物(枪伤,颅底及颌面部子弹异物),但没有涉及上诉人陈宏鸿精神方面的问题,且上诉人陈宏鸿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和监管期间,没有提及上诉人陈宏鸿有精神异常。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能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