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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县朱各庄供电所门前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高某某驾驶的货车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某甲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甲及乘车人宋某乙受伤,宋某甲、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并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