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丁永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丁永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十里长街仟村佳宇小区5幢1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262号。负责人:鲁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永孟,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庭赫,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以下简称兴宏星娱乐城)、丁永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能,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委托代理人刘汉华,被告丁永孟委托代理人张庭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丁永孟称其自己的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兴娱乐城需要工程装饰,经商谈后,丁永孟以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兴娱乐城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位于盘龙区××路××号的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兴娱乐装饰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为39万元人民币,第13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分三次付清,被告丁永孟在装修过程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开业后当面向他要工程款时,他以其他股东不在为由,到现在一直没有付款。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兴娱乐城在工商局登记的负责人是鲁晓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上述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饰工程合同欠款1635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3500x6.15%x18月=16758元两项共计:1802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兴宏星娱乐城辩称:虽然欠原告工程款16.35万元,但由于原告装修的工程有需要修缮之处,而原告一直不派人来维修,今年发生了漏水事件,导致被告支出17.02万元。原告反而应当支付被告的损失。另外,原告的装修与当初的设计不相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永孟辩称:被告丁永孟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丁永孟只是代表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到要支付16.35万元的装修工程款,应当从第一被告陈述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算表,欲证明双方形成合意,被告接受原告的装修预算,经现场测量和计算在不含五金、洁具、灯具及不需要装修发票的情况下,共计金额:409390.7元;2、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最终协商工程造价39万元,采用包工包料方式;3、被告相关资料,欲证明被告资质及责任承担方式;4、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欲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及施工中的一些具体事宜,原告对于被告的装修是按质按量完成。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保修期内容和被告所持的合同内容对不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二十四个月;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承担方式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证人回答问题的时候都在用好像或者是不确定的回答,不排除串供的可能,并且其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综合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2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四款保修期内容,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件存在出入,经审理无法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是否达成合意及达成合意的内容,因此,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由于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并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共同向本庭提交证据:1、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没有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被告请第三人维修支出的费用;2、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的装修效果和装修前出具的原装修效果差异大;3、效果图、合同和照片,欲证明原告没有在质保期内维修,被告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签订了装修协议,发生的装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的装修效果和装修前出具的原装修效果差异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屋顶漏雨方面,原告所做工程不含楼顶,与原告无关;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看不出时间和地点;当庭提交的效果图不予认可,经向公司核实当初并没有效果图,只是找了一些图片来参考,这些效果图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没有关联性;当庭提交的照片都是2013年12月4日左右拍摄的,不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个人身份无法核实,人事部没有权利订立合同,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合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形式,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对原件,无法核实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告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宏星娱乐城签订《工程装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兴宏星娱乐城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39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开工前三日支付10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00000元,验收完毕后支付工程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被告丁永孟作为被告兴宏星娱乐城的代表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宏星娱乐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装修义务并交付被告兴宏星娱乐城使用,现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3500元。被告兴宏星娱乐城认为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修复造成了一定损失,拒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宏星娱乐城与被告丁永孟共同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及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一、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兴宏星娱乐城还是原告与被告丁永孟?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3500元及该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合同内容,甲方为被告兴宏星娱乐城,乙方为原告,合同亦有双方的签章,而被告兴宏星娱乐城答辩认为合同是存在其与原告之间,被告丁永孟只是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丁永孟亦答辩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是代表被告兴宏星娱乐城与原告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兴宏星娱乐城,而被告丁永孟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兴宏星娱乐城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3500元及该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的争议焦点,依照前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因此,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兴宏星娱乐城承担。在审理中,被告兴宏星娱乐城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63500元,只是认为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但是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答辩理由,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兴宏星娱乐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欠款1635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工程验收时间以及保修期均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该事实,而原告对该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博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兴宏星娱乐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