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潮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先成与雒祥安、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成,雒祥安,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先成,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雒祥安,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先成与被告雒祥安、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祥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合伙经营海参育苗,于2011年10月散伙,原告应分得款项9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立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9万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9万元。被告雒祥安、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雒祥安、XX为夫妻关系,原告王先成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合伙经营海参育苗。原、被告终止合伙时,二被告欠原告分割款9万元未付,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立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9万元,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名。二被告一直未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雒祥安、XX与原告王先成终止合伙时,二被告欠原告分割款9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9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雒祥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先成欠款9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