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建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XX,身份证号码:XXXX。2000年6月23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6月11日被送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病不能收押)。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梁X(另案处理)致电吸毒人员梁XX(另案处理)要求帮忙购买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梁X即致电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25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山公园附近交易。随后,梁X与梁XX赶往尖峰大桥脚与黄某会面。当梁X行至西堤路益利大酒楼往尖峰大桥方向的人行道时碰见黄某,便将300元毒资交给他,黄某随即从身上取出二粒分别用吸管封装后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梁X。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从其身上缴获十二粒用吸管包装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03克);从梁超瑜身上缴获二粒用吸管包装及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和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XX、梁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执勤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疾病证明、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三星牌SGH-F488型手机一台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诗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