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心友、徐敏与被告郭小克、潘兆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友,徐敏,郭小克,潘兆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心友,男,1955年6月12日生,原告徐敏,女,1960年6月14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克,男,1982年4月6日生,被告潘兆逵,男,1989年8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心友、徐敏诉被告郭小克、潘兆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友、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潘兆逵、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50分,原告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双河茶叶市场时,被被告郭小克驾驶豫AM7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小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14天,赵心友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院外卧床休息两个月;3、定期复查。徐敏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院外全休两周。经鉴定,赵心友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克未答辩。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辩称:如核实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财险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另行处理。医疗费中,应参照国家医保目录,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垫付的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护理费赵心友出院后部分应不予支持,护理期间应按护理人员赵扬的请假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其他赔偿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潘兆逵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已支15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有6日6时50分,潘兆逵雇请的驾驶员郭小克驾驶潘兆逵实际所有的豫AM7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东双河茶叶市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赵心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徐敏、赵煜宸)发生相挂,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及赵煜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心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敏、赵煜宸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13天,赵心友医疗费为11573.73元,出院诊断:1、头皮撕脱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趾骨及骶3椎体骨折,4、左小腿挤压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性裂伤,6、糖尿病,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院外卧床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7月16日赵心友自行到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心友外伤属IX级、1X级伤残。鉴定费910元(含放射检查费),徐敏医疗费为4279.52元。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轻度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被告潘兆逵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居住在东双河镇街道,原告赵心友从事贩卖生猪行业。赵心友父亲赵成云、母亲彭秀英均是1933年出生,需要扶养,赵成云、彭秀英共有六个子女。被告潘兆逵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得到赔偿,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付二原告损失1480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受伤,实际车辆所有人潘兆逵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潘兆逵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郑州人寿财险不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潘兆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较为适宜,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赵心友,1、医疗费11573.73元,提供有医院收费票据,虽然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但未举证区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赵心友请求的医疗费11573.73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请求4000÷30×(60+14)=9866.66元。首先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据,故因参照相近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标准,即25379元/年,关于护理期限,出院医嘱明确院外卧床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故护理期限应确定为60天+13天=73天,护理费应为25379÷365×73天=5075.7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请求6000÷30×(60+14)=14800元,提供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据其收入情况,因按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230元/年,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实际住院13天的情况,应确定为73天,金额27230元÷365×73天=5445.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0×13=39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应确定为15×73=10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0442.62×20×0.2=81770.48元。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镇街道从事非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3732.96元×5×2×0.2÷5=5493.18元,首先二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其有六个子女,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有错误,具体金额确定为:5032.14×5×2×0.2÷6=1677.38元。此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1677.38元=83447.38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140+70=910元,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等情况,原告请求适度,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和为117937.61元。徐敏:1、医疗费4279.52元应予确认。2、护理费应计算为25379÷365×13=903.9元。3、误工费应计算为20732÷365×(13+14)=15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应按15元×13=195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532元,此请求应为二原告共同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金额总和为7854.02元,二原告所受损失总和为125791.63元,首先由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具体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23.25中的10000元及其它赔付项目除鉴定费外为106958.38元共计116958.38元,郑州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金额为(125791.63-116958.38-910)×70%=5546.28元,两项共计122504.66元,潘兆逵赔偿原告鉴定费910×70%=637元。潘兆逵已支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收到郑州人寿财险赔付款后应退还,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心友、徐敏赔付122504.66元。二、被告潘兆逵赔偿原告鉴定费637元,原告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扣除潘兆逵应承担的鉴定费637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退还潘兆逵116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被告潘兆逵承担2760元,原告赵心友、徐敏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其伦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