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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葛委、葛朋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委,葛朋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委,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朋帅,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委、葛朋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崔某与顾某(均另案处理)赌博输钱后,怀疑顾某“出老千”(作弊),遂与顾某协商退回部分赌资。2013年3月12日13时许,顾某委托葛委、葛朋帅等与崔某、朱某(另案处理)等在蚌埠市工农路上岛咖啡商谈退钱一事,但未果,后双方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坝子上“见面”。顾某、葛委、葛朋帅等先至约定地点,当日16时许,朱某、崔某等到达,顾某、葛委、葛朋帅等随即持刀、钢管冲出,朱某、崔某等持刀、木棍被冲散并逃离现场,期间朱某因不慎摔倒被葛委等砍伤,朱某等驾驶汽车的玻璃亦被砸碎。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全身多处创口,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经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腱断裂修复、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现全身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39.6cm,右手掌拇关节活动受限,左第四、五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畸形,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正处于治疗恢复阶段,朱某全身创口、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实,被告人葛委、葛朋帅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委、葛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汽车玻璃被砸碎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崔某、朱某、赵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委、葛朋帅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葛委、葛朋帅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葛委、葛朋帅到案后最初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翻供部分事实,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朋帅的辩护人提出葛朋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葛朋帅受葛委之邀去谈判,并持械参与斗殴,其亦供认持钢管追对方但未伤到人,可见葛朋帅所起作用是积极的,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葛朋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葛朋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牛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