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成国裕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裕,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成国裕,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曾依拉,广东桂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成国裕诉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裕的委托代理人曾依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裕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2、判令被告罗明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192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罗明身份证441427198404021539,今借到成国裕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小写¥192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立此为据,以作证明。借款人:罗明身份证号码:441427198404021539、2012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再后来被告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2、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192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据是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之间是朋友郑华星介绍认识的,被告在做中秋月饼的生意,借款是短期内周转。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另外,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培兰(被告罗明的妻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培兰的起诉,记入笔录。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明向原告借款19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面。从借条的字面上分析,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应偿还原告成国裕借款人民币19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丘 吉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