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在押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E4G4**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沿洞高路从高沙镇方向驶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本县花古乡谢家桥路段时,将公路边上行走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事后刘某某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车祸致椎骨骨折颈髓受损,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洞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平面图、现场及逃逸车辆照片;证人丁某某、肖某某、刘某甲、李某、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家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