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邓某,女,汉族,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贵长,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新、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经常参与吸毒、嫖娼等违法活动。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令原告对这桩婚姻心灰意冷、彻底绝望,现夫妻已经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以夫妻名人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3年9月3日,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旭审 判 员 张文新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