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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大林与余平、晏青、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林,余平,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大林,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方略(全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被告晏青,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三期(新美帝景)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时军(一般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林与被告余平、晏青、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涯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亚琦、人民陪审员石青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方略及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平、晏青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林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余平驾驶被告晏青所有的川CC60**小型普通客车,15时40分行至湖南省S22969Km+400m(古丈县默戎镇毛坪村路段)处时,与停靠在公路上避险的王辉驾驶王大林所有的湘U789**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辉无责任。原告的湘U789**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了14天,用去维修费10800元,交通食宿费3598元,原告在修车期间租车费7000元,以上损失是由于被告余平驾驶的被告晏青所有的川CC60**小型轿车造成的,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王大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平、晏青赔偿原告的维修费、交通食宿费、租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8元;2、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在被告晏青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平驾车与王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余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2、(2013)古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已对川CC60**小轿车采取查封保全措施;3、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汽车维修费10800元、交通及食宿费3598元,共计14398元。4、王大林机动车湘U789**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王大林所有;5、彭海珍的收条,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产生的租车费用为7000元;6、王辉的收条,证明王辉已收到川CC60**车主车辆修理费11000元。被告余平未进行答辩。被告余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晏青未进行答辩。被告晏青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为10800元,被告晏青已支付了11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无需在承保范围内再次向原告赔付修车费;二、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根据投保人晏青与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发生停业、停驶、贬值等间接损失及停车费、管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598元,该损失不属于车辆财产损失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有效的票据,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条款,证明被告晏青在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等情况。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车辆维修费10800元,其它票据不是正式有效的票据,且没有相应的时间予以印证,不具备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虽都是正规发票,但部分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时间及消费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余平驾驶一辆川CC60**小型普通客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40分,行至湖南省S22969Km+400m(古丈县默戎镇毛坪村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遇到对方行驶的车辆,在避让时与停靠在公路上避险的驾驶人王辉驾驶的湘U789**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辉无责任。案发后,原告的湘U789**小轿车被送往长沙市申湘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0800元。另查明,一、被告余平所驾驶的川CC60**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晏青,并在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被告余平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交通食宿费、租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王大林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即日,本院对被告余平所驾驶的(被告晏青所有)川CC60**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之后查封措施变更为冻结被告余平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平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与王辉驾驶的湘U789**小轿车追尾,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晏青虽系川CC6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晏青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晏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晏青在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车辆使用人余平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被告余平已赔偿给原告王大林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800元;2、租车费原告主张7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但因其车受损并停驶,其工作又必须要使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租车费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14天×300元/天=4200元);3、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3598元,原告虽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但依据惯例和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必要在修车期间守候在修理厂,故修车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和食宿费不是为维修车辆的必要开支,因此,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生活水平,对此项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6500元,扣除被告余平已赔偿的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和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其公司免责事由的答辩意见,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发生停业、停驶、贬值等间接损失及停车费、管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余平、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王大林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赔偿原告王大林经济损失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元,二项合计1335元,原告王大林负担135元(已交纳),被告余平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涯峰审 判 员  毛亚琦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营利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