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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垂祥、韩瑞芳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董刚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董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孙垂祥,居民。原告韩瑞芳,居民。原告XX,居民。原告孙羽凡。法定代理人XX,系孙羽凡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则,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刚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董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垂祥、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被告董刚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诉称,2013年5月8日19时10分许,孙见华驾驶鲁V×××××号(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安街道桑家尧村处时,先与施工警示标志相撞后又与对行董刚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见华被甩出驾驶室后被鲁V×××××号(鲁V×××××挂)车碾压致死。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V×××××号(鲁V×××××挂)车的车主为谢洪欣,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G×××××号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山保险公司、董刚强、人保财险公司、谢洪欣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58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受害人是被其本车碾压致死,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刚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董刚强,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泰山保险公司赔偿,董刚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V×××××(鲁V×××××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死者系本车人员,是被自己驾驶的车辆致死,不属于本车外的第三者。据本公司调查和原告诉状所称,死者孙见华驾驶该车辆在安丘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街道桑家尧村处时,先与施工警示标志相撞后又与对行董刚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孙见华被甩出驾驶室后,被自己所驾车辆碾压致死。安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孙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本公司已在(2013)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刚强损失24910.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刚强损失72687元,共计已赔偿损失97597.44元,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10分许,孙见华驾驶鲁V×××××号(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安街道桑家尧村处时,先与施工警示标志相撞后又与对行董刚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路边线杆相撞,致孙见华死亡,董刚强受伤,路面、线杆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见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刚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为孙见华支出治疗费用24.20元。孙见华的近亲属有:父亲孙垂祥、母亲韩瑞芳、妻子XX、儿子孙羽凡。孙见华生前居住地为安丘市兴安街道西马家庄子村,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董刚强,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谢洪欣,鲁V×××××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凌维根。2012年7月31日,鲁V×××××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谢洪建。2013年2月23日,谢洪建为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谢洪建。本次事故均发生在鲁V×××××号车交强险及鲁V×××××(鲁V×××××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刚强损失24910.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刚强损失72687元,共计赔偿损失97597.44元。还查明,2013年9月1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泰山保险公司、董刚强、人保财险公司、谢洪欣赔偿各项损失520583.54元。审理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谢洪欣的起诉,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瑞芳135520元、孙羽凡40656元,共计176176元,仅主张1355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交通费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0583.54元,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0583.54元,不需被告董刚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刚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无需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拒赔。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然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但因孙见华在事故发生时系该车的驾驶人,不属于“车外第三者”,其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孙见华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谢洪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四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确定谢洪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孙见华在事故发生时系本车驾驶员,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条件。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四原告主张孙见华系被其所驾车辆碾压致死,其身份已由本车驾乘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孙见华系本车驾驶员,身份已经固定,其对所驾车辆有实际控制能力,因其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其赔偿亦不符合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故孙见华是否被本车碾压致死,并不影响其为本车驾驶员的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四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583.54元,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计款352010元﹥,审理中,各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计款18892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董刚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只需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均未超出泰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120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一一核定。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具备免责事由与依据,无需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刚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谢洪欣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因孙见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原告孙垂祥、韩瑞芳、XX、孙羽凡负担630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