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6时许2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横店镇四合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四合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在该路口由东往西行驶的杨某甲(男,时年23周岁)驾驶的悬挂号为东阳F22957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杨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被交警传唤归案。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合格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3)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K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查询核查证明、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