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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坝县城关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2021XXXXX。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贵州省平坝县院公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XX窜至平坝县夏云镇XX村鲍XX家中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值钱的物品而离开,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XX被平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应在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XX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