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号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窜至黄梅镇大菜场附近伺机盗窃。10时许,发现被害人汪某在一杂货店挑选商品,被告人蔡某将汪某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当被告人蔡某得知杂货店老板知道是其作案后,索要200元的“费用”后将手机交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物价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