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51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吸毒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家电城C栋18号门面,趁被害人张某在办公桌上睡觉之机,盗窃张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藏入其裤子右后口袋。王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被张某及时发现,追至门面门口处将其抓获,张某从王某裤子右后口袋内发现被盗手机,随后张某、尹某将王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于2013年9月22日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陈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陈喜军拘留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估价鉴定书,证人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揭发陈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