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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悦庄镇西赵庄村。2006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芳、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3时许,在沂源县悦庄镇西赵庄村任相记经营的农资经营部前,被告人沈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用马扎将田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9月25日15时经沂源县公安局悦庄派出所传唤到案;后经悦庄镇西赵庄村村委调解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沈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医疗费、���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款人民币95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陈某、任某乙、胡某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申请书、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沈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