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韦俊高与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高,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55号原告:韦俊高,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123196705110011。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居民。被告:刘刚,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2U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俊高与被告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高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刘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俊高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刘刚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肥东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路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韦俊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俊高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53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刚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施救、牵引及看管费,没有异议;维修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是20元/天,期限应是住院天数;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期限是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休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6时许,刘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梁园路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韦俊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俊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俊高先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肥东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21.09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325元、受损摩托车维修费8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8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刘刚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韦俊高自2013年3月1日起在合肥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通用技术学院项目中从事钢筋工领班职务,月工资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B超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施救牵引费、看管费、配件及维修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俊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俊高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确定为4521.09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单、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就诊时间、住院时间以及出院时的医嘱,可确定为5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2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牵引费、看管费、配件及维修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韦俊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21.09元、误工费5468.50元(109.37元/天×50天)、护理费487.50元(97.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牵引费及看管费325元、维修费895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3177.09元。被告刘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俊高人民币13177.09元(被告刘刚垫付的408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