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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蒋宁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万团村4组大坟坝乡村公路边,将被害人蹇某某的一辆奇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某询问是否看见三轮车时,被告人简某某否认。同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准备将电动三轮车推回盗窃地点时,被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经鉴定,被告人简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万团村4组大坟坝乡村公路边,将被害人蹇某某的一辆奇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事后,张某某询问是否看见三轮车时,被告人简某某否认。同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准备将电动三轮车推回盗窃地点时,被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经鉴定,被告人简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据、户籍信息;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邓某、何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简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某犯罪后自首,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