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岔马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韩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志杰于2013年9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角菱角湖上品公寓1032室其租住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池冬、王斌、杨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零散毒品收缴三联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池某、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杰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韩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志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