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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吴允飞、李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吴允飞,李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负责人:韦海铭。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吴允飞.被告:李田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吴允飞、李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允飞、李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吴允飞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卡号:×××0275)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分24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允飞又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吴允飞以其所购粤A×××××的轿车作为抵押。其后,被告吴允飞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8647.39元未付。被告李田凤是被告吴允飞的配偶,被告吴允飞在签约是向原告提交了李田凤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因原告催收被告吴允飞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允飞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贷款本金27929.98元、利息4310.68元、滞纳金6406.73元,其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田凤对被告吴允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吴允飞、李田凤负担。被告吴允飞、李田凤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载明:“持卡人为吴允飞、信用卡卡号为×××0275,经办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2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6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逐月平均扣除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每月平均扣账”;“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经办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市诚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合同持卡人处有手写的“吴允飞,2011年6月15日”,经办行处有原告签章。《通用条款》载明:“四、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领用合约》载明:“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原告提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抵押人为吴允飞、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载明“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所载主合同之编号与案涉《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该《抵押合同》抵押人处有手写的“吴允飞”,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签章。《抵押清单》载明:车辆品牌为“丰田凯美瑞”、号牌号码为“粤A×××××”。该《抵押清单》落款的抵押人处有手写的“吴允飞”,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签章。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1份,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吴允飞、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发证机关章处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原告提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份,载明借款申请人为吴允飞、配偶情况姓名一栏有手写的“李田凤”,申请人签名处有手写的“吴允飞”。原告提交被告吴允飞、李田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该3份复印件上均加盖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冯兆辉”的红色印章。原告述称吴允飞申请借款时已对上述证件进行核对,并由其工作人员加盖核对章后收取复印件。该结婚证所载姓名与两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原告提交《未还款查询》1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吴允飞、信用卡号与《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信用卡卡号一致,拖欠到期本金为27929.98元、应收利息为4310.68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费用为6406.73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账单日为2013年10月10日,系统数据采集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查询表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南沙支行银行卡业务专用章(以下简称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称该表所载利息已包括复利、费用即滞纳金,均系按照合同约定由银行系统计算所得。原告提交《卡帐户历史交易表》1份,卡号与《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信用卡卡号一致,所载交易时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其中2011年6月20日入账金额为129600元、交易代码描述为“建立分期计划”,诚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额分期付款交易扣账为5400元,2013年10月14日存入101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原告的签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吴允飞的签章处均有手写的“吴允飞”,但被告吴允飞无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允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吴允飞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吴允飞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卡帐户历史交易表》、《未还款查询》所载卡号均与《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信用卡卡号一致,且均加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被告吴允飞无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吴允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车,并分24期分期付款,购车分期手续费为9600元。根据《卡账号历史交易表》,被告吴允飞向原告所借贷的120000元及相关手续费9600元均已到位,且被告吴允飞自2011年6月20日已开始还款,其所持信用卡于每月10日自动扣取5400元,且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吴允飞选择了手续费逐月平均扣除的方式,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未还款查询》,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吴允飞所持信用卡尚有本金27929.98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4310.68元、费用6406.73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允飞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被告吴允飞自愿以其所有的粤A×××××的车辆作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允飞支付2013年10月1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田凤对被告吴允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允飞向原告提交相关借款申请材料时提供了其与李田凤的身份证以及两人的结婚证原件进行审查核对,原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两被告在被告吴允飞借款时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允飞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允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7929.98元,并支付利息及复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4310.68元、滞纳金6406.73元,2013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吴允飞名下的抵押物即号牌号码为粤AR55**的车辆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田凤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吴允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3元、保全费406元由被告吴允飞、李田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