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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陆忠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忠海,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忠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曾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忠海及其辩护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忠海携带冰毒(净重量51.8克)和麻古(净重量3.6克)欲乘坐CZ6276航班��重庆飞往哈尔滨,在重庆江北机场候机楼内接受安全检查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后被告人陆忠海被机场保安及安检工作人员捉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陆忠海非法持有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陆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忠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忠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忠海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忠海欲乘坐CZ6276航班由重庆飞往哈尔滨,在重庆江北机场候机楼内接受安全检查时,安检人员发现其穿的旅游鞋内有可疑物品,便要求被告人陆忠海脱鞋做进一步检查,被告人陆忠海立即往候机楼外面方向逃跑,并在跑出候机楼出发厅2号门后脱掉旅游鞋扔到高架桥下面。此后,被告人陆忠海被机场保安及工作人员捉获,其扔掉的旅游鞋也被一并找回并一同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陆忠海穿的旅游鞋内查获冰毒51.8克、麻古3.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陆忠海携带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登机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邓某、刘某、杨某、覃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陆忠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忠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忠海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忠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八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5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