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田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外号“阿建”,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0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梓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田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彭某某与田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分别出资1200元、2300元从福建购买冰毒带回龙山县城贩卖,并由田某在龙山联系了李某某(已判决)帮忙联系买家。2013年6月19日,彭某某携带700元钱的冰毒从福建到达龙山,与田某等人会合后,李某某将李某甲(已判决)介绍给彭某某等人,李某甲又将被告人田建介绍给彭某某等人。6月20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建在龙山县城内共贩卖冰毒三次。1、2013年6月20日晚9时许,田建联系到住在龙山县城“亨通宾馆”的唐某,后彭某某、田建、李某甲三人到达“亨通宾馆”402房间。吸毒人员刘某、唐某先试吸了冰毒后,向彭某某等人购买了400元约0.3克的冰毒,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2、2013年6月20日晚11时许,彭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称要买毒品,彭某某与田建二人骑摩托车到时代大酒店大厅给刘某贩卖了200元约0.2克的冰毒,刘某未付钱,称先欠着。3、2013年6月21日晚9时许,彭某某、田建二人在新世纪宾馆门口给刘某贩卖了400元约0.3克的冰毒,刘某未付钱。被告人田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建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尿检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徐某、张某某、鲁某某、张某、田某某、彭某某、贾某某、贾某甲、田某甲、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建的供述,同案人彭某某、田某、李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建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在第一、二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建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三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视被告人田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建第一、二次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对第三次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梓君审 判 员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