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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仲金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仲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2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仲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魏某等五人,沿本市新北区顺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西路路口,在其行驶方向路口信号灯不亮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直行驶入路口时,遇许某驾驶苏D号轿车沿黄河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驶来。被告人仲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许某所驾车辆左前侧相撞,被告人仲某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倒地,致被害人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仲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246.57元,被告人仲某已支付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张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对被告人仲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