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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大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赵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赵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张德才,男,1972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猛,男,1983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联会,徐州市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才诉被告赵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才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张德才向被告赵猛送货铁屑货款共计120091元,被告赵猛当天给付原告货款49000元,尚欠货款7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被告赵猛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余款双方互不相欠。在打欠条和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赵猛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铁屑货款共计120091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货款49000元,尚欠货款7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铁屑钱(120091.00)拾贰万零玖拾元已付肆万玖仟元正下欠柒万壹仟元正赵猛2011年3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通知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2011年3月3日被告收货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被告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内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双方对剩余货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德才货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8元,由被告赵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