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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贾云龙与蒋宏计、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龙,蒋宏计,蒋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贾云龙,男.被告蒋宏计,男.被告蒋明,男.原告贾云龙与被告蒋宏计、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龙、被告蒋宏计、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龙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居住邻居,被告在崖上居住,原告在崖下居住,双方上下高差7米,宅基地界畔清楚。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拆除旧房准备重建,原告在挖根基时,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地基为由在原告院内挖坑,致原告无法施工。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让私下调解解决,原告为了施工,给被告出让了50公分,由被告在崖底让出的50公分土地上做了护坡,原告并付给22000元,被告蒋明代表其全家与原告写了协议。协议达成后当原告继续施工时,被告蒋宏计又出面阻挡,并以他是家长,蒋明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将原告所作砖墙掀倒,致原告再次停工。原告建房设备均系租赁,由于被告无理阻拦,致使原告延误建房时间,现损失较大,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误工及材料损失2万元。被告蒋宏计、蒋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崖上崖下邻居。1989年4月7日隘巷村给被告蒋宏计划拨宅基地时,考虑到被告住在崖上安全因素和当年的历史地形,就留有2.5米护坡保护被告宅基地,加上崖上划拨的20.2米,被告宅基地东西长度实际为22.7米。原告宅基地系1989年11月23日由村上在被告崖下划拨,根据当时的地形原告宅基地东西长只能达到12.7米,南北宽15.4米。由于原告有居住在崖下便利条件,多年来为扩大宅基地,原告不分时段多次强挖被告崖下护坡,直至今年初将被告宅基地护坡挖成悬崖断臂,被告后寻找村委会处理无果。原告所让出的50公分,其实是被告护坡土地,原告以修复护坡为由,诱骗被告蒋明出资修复护坡,考虑到当时正逢雨季被告以大局为重才允许他们施工。综上,原告在其合法宅基地内施工被告并未阻挡,现在,原告在超占土地上施工,已超出其宅基地界畔尺寸,侵害到公共利益,并即将影响被告通风、采光权,因此,原告应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其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隘巷村宅基地划拨记录2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划拨时东西长12.7米,被告宅基地东西长17.2米,以后经村干部实地丈量,被告宅基地多了3米,原告宅基地多了2.5米,原告让出50公分后实际占了2米;2、协议书2份,证明为了做护坡,原告与被告蒋明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让了50公分,并付给22000元做护坡费用,当时达成协议时被告蒋明与被告蒋宏计也进行了协商沟通,10月2日护坡做成,6日被告蒋宏计以原告侵占了被告宅基地并哄骗蒋明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所作砖墙推倒。3、贾平虎证言1份,证明证人于1989年任隘巷村村长,当年给原告划拨宅基地时和被告宅基地界限清楚,被告在崖上,原告在崖下,双方上下落差7米左右。被告蒋宏计质证认为,村委会有划拨记录属于事实,划拨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宅基地东西长是20.2米,并非17.2米;协议书系原告与蒋明达成,被告蒋宏计开始并不清楚协议一事;贾平虎当时虽在现场,但证言未说清崖上崖下护坡具体尺寸。被告蒋明质证认为,对隘巷村宅基地划拨记录、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护坡维修费用当时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蒋明各半承担,原告付钱时扣除了300元电费,实付蒋明21700元;贾平虎1989年任隘巷村村长属实,但证言未说清宅基地具体尺寸,故不认可。被告蒋宏计、蒋明未举证。本院调查隘巷村划拨宅基地时村干部齐增录证实,1989年给原告划拨宅基地时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7.3米;给被告蒋宏计划拨宅基地东西长17.2米,南北宽12.3米。由于蒋宏计宅基地只审批了3分地,而从其宅基地西边向东崖边总长度为20.2米,因此,为了保护宅基地,宅基地之外土地由被告蒋宏计实际使用。另外,20.2米不包括崖下护坡尺寸,至于护坡斜度多少也不清楚。现在双方宅基地都超过原来划拨尺寸。调查贾平虎证实,证人从1987年至1999年任隘巷村村长,1989年依照土地局批复给原告划拨宅基地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7.3米;给被告蒋宏计划拨宅基地东西长17.2米,南北宽12.3米。20.2米为崖上蒋宏计宅基地西边墙外皮向东至崖边尺寸,由于地形原因,被告蒋宏计宅基地靠近崖边,所以宅基地之外地基蒋宏计实际使用。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蒋宏计、蒋明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隘巷村宅基地划拨记录、协议书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贾平虎证言,两被告虽对证言不认可,但对贾平虎1989年任隘巷村村长,且当时给原、被告划拨宅基地不持异议,因此,对贾平虎证言中以村干部身份给原、被告划拨宅基地事实予以确认。对齐增录、贾平虎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7日,彬县城关镇隘巷村村委会给被告蒋宏计在该村二组(彬县城关镇百子巷1巷3号)划拨了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西长17.2米,南北宽12.3米;同年村委会给原告在该村一组(东环路4巷11号)也划拨了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7.3米。被告蒋宏计位于崖上,原告位于崖下,之后双方各自建房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拆除旧房准备重建,原告在处理根基时,被告以原告建房东西方向已超出庄基尺寸,侵占被告护坡地基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后于14日撤诉。同月27日,原告又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蒋明于5月21日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从南邻杨新义家护坡根基底部由西向东给被告蒋明让出50公分;2、被告蒋明家以南边分界点水平距离为准将其宅基地方正;3、护坡建设时间以原告房屋建设至正负零之日起施工,建设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4、护坡施工时如需拆除原告楼梯,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撤诉。6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明经隘巷村干部从中协调,又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蒋明砌护坡费用22000元,超出费用由蒋明承担;2、蒋明砌护坡时间应在原告房屋根基混凝土凝固、土方回填后进行,砌护坡前原告应将原修建楼梯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3、蒋明砌护坡时原告应提供施工所需电源。10月2日被告蒋明将护坡砌成,经算账,原告扣除了砌护坡电费300元后付给被告蒋明砌护坡费用21700元。10月6日原告再次施工建房时,被告蒋宏计以原告建房侵占被告护坡地基、并即将影响被告通风、采光权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隘巷村村委会给被告蒋宏计划拨宅基地时,鉴于被告蒋宏计宅基地所处崖上,地形特殊,该块土地东西总长20.2米实际情况,因此,所划拨宅基地之外土地实际由被告蒋宏计使用。原告贾云龙与被告蒋宏计现各自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已超出原宅基地划拨时东西长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宏计宅基地均经隘巷村村委会划拨并使用,多年来双方未发生其他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拆除旧房准备重建时,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执,5月21日、6月2日,原告同被告蒋宏计之子蒋明先后两次达成和解协议,以现有护坡根基自西向东50公分确定为原、被告界畔,原告并付给被告蒋明22000元作为砌护坡费用,隘巷村村干部对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蒋明均履行了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蒋明并对砌护坡进行了施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对双方的纠纷已进行了协商处理,两被告默认了原告使用争议土地建房的事实,故被告蒋宏计再次以相同理由为借口出面阻挡原告施工建房,其行为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云龙建房时被告蒋宏计、蒋明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