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中及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宋圩的“海阔天空”浴池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同村村民宋某丙和宋某乙吸食冰毒。2、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宋某乙和宋某丙吸食冰毒。3、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宋圩的“海阔天空”浴池二楼开房间,容留宋某乙和宋某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