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和其同事岳某(另案处理)相约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新世纪南门西边19元饭店内吃饭,碰见其同事张某和被害人刘某在此吃饭,于是,四人同坐一桌喝酒,期间张某有事先行离开。张某走后,岳某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引发争执,随后崔某伙同岳���与刘某发生争斗,不慎将开水桶碰翻,被害人刘某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属于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3)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饭店服务员霍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的视听资料、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岳某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崔某2013年8月23日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和解协议及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斗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开水桶碰翻,致使被害人刘某被烫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