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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至xx市xx镇xx村被害人冯某的家外,用手将铝合金防盗窗掰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陈某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