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曹所桂与宗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所桂,宗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曹所桂,男。委托代理人刘凡玲,女。委托代理人郭洪滔。被告宗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栋,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平。委托代理人刘聪,男。委托代理人刘靖,男。原告曹所桂诉被告宗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所桂的委托代理人刘凡铃、郭洪滔,被告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所桂诉称,2011年1月13日15时34分,被告宗军驾驶的苏CP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门前与原告曹所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所桂受伤,住院84天,产生各项费用260593.56元。事故经认定,被告宗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宗军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CPXX**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6059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乘以责任再乘以残疾等级,营养期限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宗军辩称,与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5时34分,被告宗军驾驶苏CP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徐州市三环南路泉山区人民法院门前时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所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所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所桂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645.1元,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7日,花费医疗费72248.35元。入院诊断:天幕纵裂积血,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肺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好转):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差、反应迟钝、言语混乱、右足内踝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病情有变化随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医疗费26525.58元。入院诊断:天幕纵裂积血,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肺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好转):神志清楚、精神反应欠佳,仍有反应迟钝及言语混乱、行走时步态不稳。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病情有变化随诊3、复查头胸部CT。后原告因后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85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5274.23元。经协商,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1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宗军在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曹所桂申请,本院委托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进行鉴定。徐州市人民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3日出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387号总第477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所桂患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中度偏重)。后本院委托了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因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将鉴定材料退回。后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称因被鉴定人已行司法精神疾病专科鉴定,但仅就该鉴定结论无法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亦不能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与原发损失程度相符合,故将此案退回。后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功能损伤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宁脑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所桂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后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所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所桂误工期限为自伤起玖个月,护理期为自伤起肆个月。伤后第一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余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曹所桂不存在护理依赖。上述鉴定中的鉴定材料均经过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无异议后送交。原告在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600元;在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3120元;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280元,合计8000元。原告曹所桂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12日徐州康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曹所桂,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人,自2007年6月起在本公司做室内装潢工作,工种是木工,目前月收入约3000元。在2013年8月6日的庭审中,证人刘庆忠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同村,自1995年8月起一直与原告一起在徐州做活,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接活时住工地,农忙时回家,对原告在徐州康丽园装修公司上班的事不清楚;证人蒋守芹出庭作证,称其自1995年八九月份与原告一起从事给装修工作,先是在徐州和平旅馆一起干活,一起找活,农忙时回家,家属都在老家生活,对原告在徐州康丽园公司上班的事情不清楚。苏CP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宗新,被告宗军借用该车辆使用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所桂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宗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宗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74.2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是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710元(15元/天×1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90天×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月),虽提供了徐州康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证人刘庆忠、蒋守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农闲时间在徐州市从事建筑木工装修工作,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2257元(2473元/月×9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20年×30%),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市区,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3212元(12202×20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30%),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1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三次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仅提供了盖有萧县百货大楼摩托城的收据一张,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0765.23元。因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已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因此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988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935.7元[(医疗费952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4269元)×70%]。被告宗军赔偿原告5600元(鉴定费8000元×70%),因被告宗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进行承担,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535.7元,并向被告宗军支付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所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988元,合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所桂675**.7元;三、驳回原告曹所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曹所桂负担400元,被告宗军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