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冰利与闫保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冰利;闫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利,又名王冰莉,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成,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冰利、闫保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冰利于2011年9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保成赔偿王冰利房屋现状建造成本26797元;2.闫保成赔偿王冰利因免烧砖产品质量侵权造成的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202元;3.闫保成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并由闫保成将王冰利房屋上的免烧砖拆除并运走,费用由闫保成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闫保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王冰利在安阳县西士子村自家院内新建房屋。2010年春,王冰利准备给新房粉墙时,王冰利所建房屋中蓝色的砖部分有裂缝。2011年8月22日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出具了安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因甲(王冰利)乙(闫保成)双方分歧太大,甲方要求乙方补偿46210元,乙方只答应在甲方使用乙方免烧砖价钱内解决,未能达成统一思想。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于2012年1月30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内容系调解员的意思表示,不是闫保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王冰利申请对免烧砖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王冰利未能提供免烧砖,后其放弃对免烧砖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王冰利申请对由该免烧砖建成的房屋是否危房,如果是,造成危房的原因,能否维修,费用多少,如不能维修,需重建费用多少进行鉴定。经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已构成危房,达到C级标准;2.应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拆除屋顶,清理砖砌体有蓝砖的部位,重新以符合强度标号的机砖重建。经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重建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单位作出了同德评鉴字(2013)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屋现状建造成本为26797元;2.房屋拆除费用为2903元;3.建筑垃圾外运费用为951元。在庭审中鉴定部门认为免烧砖不合格系造成房屋构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为:王冰利从闫保成开办的砖厂内购买免烧砖用于建房,新建房屋墙体上出现裂缝,形成危房的事实,有房屋照片、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证明及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闫保成应对其给王冰利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王冰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鉴定部门认定为该免烧砖系构成危房的主要原因,故闫保成应承担给王冰利房屋现状建造成本26797元的80%责任为宜,即21437.6元,对于王冰利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冰利请求判令闫保成赔偿王冰利因免烧砖产品质量侵权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2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冰利请求判令闫保成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并由闫保成将王冰利房屋上的免烧砖拆除并运走,费用由闫保成自行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王冰利自行拆除及清运较妥,拆除费和清运费由闫保成按照同德评鉴字(2013)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予以给付,即拆除费2903元和清运费95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冰利房屋现状建造成本21437.6元;二、被告闫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冰利拆除费2903元和清运费951元;三、驳回原告王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冰利负担418元,被告闫保成负担632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冰利负担2100元,被告闫保成负担4900元。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冰利上诉并针对闫保成上诉答辩称:1.根据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闫保成出售给王冰利的免烧灰砖是造成王冰利房子构成危房的前提原因,闫保成应当全部承担由此给王冰利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仅判决闫保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不包括造成王冰利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有失公正;2.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对王冰利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且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王冰利从闫保成处购买免烧砖的事实正确,闫保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闫保成承担给其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闫保成的上诉请求。闫保成上诉并针对王冰利上诉答辩称:1其虽开办有砖厂,但从未卖砖给王冰利,王冰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已经否定了该会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仍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对房屋进行整体鉴定,但鉴定结论仅对免烧砖作出鉴定未涉及其他材料,该鉴定结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闫保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王冰利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经宋某介绍,王冰利从闫保成处购买免烧砖翻建家中配房。2011年8月22日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出具编号为201170的《安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消费者王冰利、经营者闫保成因王冰利购买闫保成免烧砖发生争议,经我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因双方分歧太大,王冰利要求闫保成补偿46210元,闫保成只答应在王冰利使用闫保成免烧砖价钱内解决,未能达成统一思想”,该调解协议有王冰利、闫保成的签名,并加盖有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公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冰利从闫保成处购买免烧砖的事实有王冰利提供的编号为201170的《安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以及宋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并加盖有该协会公章,因安阳县消费者协会辛村分会并未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该协会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将上述调解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闫保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冰利自建的房屋形成危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亦认定涉案免烧砖是构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确定闫保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冰利上诉主张闫保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王冰利危房重建费用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王冰利在二审提供的其在上诉期间单方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方评报字(2013)第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德评鉴字(2013)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王冰利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王冰利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程序违法及应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应当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王冰利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冰利、闫保成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冰利负担418元;上诉人闫保成负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