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洪磊,男,住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王洪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拖欠。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王洪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洪磊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3‰,以上借款到期后,王洪磊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1日,之后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76648)、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磊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王洪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洪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审 判 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天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