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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0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街圆盘道附近,乘无人之机,将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3元。2、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庄村4组南北路上,将权某停放在路边的未上锁的一辆川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追至大刘村北头的东西路上,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电动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7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