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许甲。法定代理人许乙。原告蔡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许甲的法定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被告随原告到宁波共同生活,回上海后居住在本市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尽管原告对家里的日常开销全部包揽,但是被告依然经常发火,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怀孕后经常抽烟、喝酒,拒绝胎检,还殴打医生和原告,后来被告父亲告知原告,被告在婚前已经患有XXX疾病症,经双方家长商量后被告终止妊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才导致与其结婚,现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过程、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婚前应知晓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恋爱期间被告曾怀孕做了人流手术。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宁波生活,期间被告曾发过病,被告父亲为此曾到宁波送药二次。婚后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关心,被告结婚怀孕七个月后,应原告要求去医院打胎,打胎之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未支付过被告生活费用。综上,认为在被告精神疾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有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就医治疗的记录,婚后原、被告因原告工作需要在宁波共同生活一断时间,回上海后居住在本市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后被告怀孕做人流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门诊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结婚以后,应互相关切,互相尊重,就本案而言,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怀孕做人流后,原告更应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采取回避疏远的态度,因为被告更需要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